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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矿产(青海矿产资源储量)

阿立指南 生活指南 2022-10-29 18:10:08 274 0

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矿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业权转让等矿业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矿产资源。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依法取得矿业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可以依法转让。

依法取得的矿业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矿业权人的合法经营,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行提出合资、合作办矿或者合股、坐股、坐地分成等要求。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环保、土地、财政、公安等管理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国外、省外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享受本省优惠政策。具体优惠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八条 在民族自治地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区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区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负责组织制订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时,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区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第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取得矿业权。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矿业权使用费、资源税、资源补偿费。勘查、开采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矿产资源的,还应当依法缴纳矿业权价款。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矿业权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矿业权使用费和矿业权价款。第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矿山环境和生态环境保护,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防止环境污染、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工作。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按国家规定出资勘查矿产资源,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第十三条 申请探矿权,应当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第十四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受理探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应当征求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州(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审批发证机关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或办理减缴、免缴手续,进行登记并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不准予登记的,审批发证机关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原审批发证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探矿权人在开始勘查工作前,到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青海矿产(青海矿产资源储量) 第1张

青海有那些矿产?

1,有色金属:铁、锰、铬以外的所有金属的统称,是机械制造业、建筑业、电子工业、航空航天、核能利用等领域不可缺少的结构材料和功能材料。青海境内祁连成矿带,柴达木盆地北缘成矿带盛产。

2,石棉:天然的纤维状的硅酸盐类矿物质的总称,主要用于机械传动、制动,其中较为重要的是汽车、化工、电器设备、建筑业等制造部门。青海境内主要生产矿带是祁连成矿带。

3,煤炭:固体可燃性矿物,构成煤炭有机质的元素主要有碳、氢、氧、氮和硫等。青海境内主要生产矿带是柴达木盆地北缘成矿带。

4,贵金属:主要指金、银和铂族金属,多数具有很好的化学稳定性和延展性。在电子、宇航、原子能、电工材料、仪器仪表、感光材料等领域都有广泛的用途。青海境内主要生产矿带是东昆仑成矿带,柴达木盆地北缘成矿带。

5,石油:粘稠的、深褐色液体,被称为“工业的血液”。主要被用来作为燃油和汽油,也是许多化学工业产品,如溶液、化肥、杀虫剂和塑料等的原料。青海境内主要生产矿带是柴达木盆地。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青海

青海省矿产资源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矿产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为了加强我省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保证社会主义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矿产资源包括:呈固体、液体、气体状态的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燃料矿产、地下水和地下热能等各种矿产资源。第三条 凡我省地域和水域内的矿藏(即矿产资源)均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

在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不因土地的所有权而改变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性质。

未经省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进行地质工作、采矿和收售矿产品。第四条 对矿产资源实行综合普查勘探、综合开发利用的方针。进行地质工作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要防止浪费,保障生产安全,保护自然环境。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护矿产资源,并有权制止、揭发、检举各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执行本条例、保护矿产资源有贡献者,给予奖励。对违反本条例造成矿产资源损失浪费者,予以处罚。第六条 州、市、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法规、政策和本条例。

青海省地质矿产局对本条例的执行有监督、检查的责任。第二章 矿产资源管理第七条 对全省的地质工作、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工分级管理。

省地质矿产局负责对全省地质工作的登记统一管理,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检查。

省各有关工业部门按国家规定的职责分工范围,负责经营管理和做好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等各项工作。第八条 凡在我省境内进行各种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区域物探和化探、航空物探和化探,各种物探和化探异常的地面检查验证,各种比例尺的矿产普查,系统动用工程的矿点检查,矿床的初步勘探和详细勘探,各种比例尺的区域水文地质调查,城市供水和农牧业水文地质勘探,以及地热地质勘察工作等,均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零散的、局部的地质工作勘察项目,不属于登记范围。

申请地质工作的单位,应根据地质工作计划,在开展野外工作之前,持工作方案、工作地区范围和研究程度图、技术装备与技术力量等资料,向省地质矿产局申请办理登记。经审核批准,发给地质工作许可证。无许可证者不得开展工作,银行不予拨款。

经过批准的地质工作项目,应按期完成任务,及时提交报告,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开展工作者,地质工作许可证自行失效。

地质工作的登记有效期最多为四年,期满后如需延长,应重新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有正当理由者,可获优先批准。第九条 对地质普查勘探报告按有关规定实行分工分级审批管理制度。

凡提交审批的地质普查勘探报告,应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一般地质普查勘探报告,应在报告提交后三个月内做出审批决议,重要地质勘探报告,审批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省矿产储量委员会统一负责审批省内提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地质勘探报告。凡按规定由各主管部门审批的地质勘探报告(包括初勘和详勘报告),其审批决议书应抄报省矿产储量委员会备案。第十条 对地质资料和矿产储量实行统一管理制度。各种地质成果、地质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动态,必须分别按《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和《矿产储量表填报规定》,及时向省地质资料处汇交和填报。第十一条 对采矿实行申请批准管理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矿。人民银行凭采矿许可证开户。

一、申请开采大、中型矿产(指矿床储量规模。下同)的国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经过审查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决议书;

2.制定了综合开采规划方案或开采设计;

3.符合国家和省的建设规划和布局要求;

4.土地征用符合国家规定;

5.有必要的资金、设备、材料、动力、运输条件和技术力量;

6.不妨碍相邻矿体的正常开采和生产安全与环境保护;

7.职工生活设施安排符合有关规定。

申请开采大、中型矿产,必须经省计划委员会批准。申请采矿的单位在向省计划委员会报送计划任务书时,应同时向省地质矿产局提出采矿申请。省地质矿产局应对矿产储量、矿产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开采范围等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报省计委。在计划任务书批准的同时,由省地质矿产局发给采矿许可证。

二、申请开采小型矿产的企业,参照本条第一款的条件,按下述规定进行审批:

1.凡申请开采铜、铅、锌、镍、汞、钾盐、硼、锂、石棉、自然硫、硫铁矿等重要矿产,或申请在大、中型矿山周边地区开办小矿,均由省地质矿产局审批。

2.除上述矿产种类以外,申请开办小矿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以及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县人民政府审批,代发采矿许可证;申请批准后,应向省地质矿产局备案,省地质矿产局对审批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三、凡经批准的开采矿区界限,以地表境界垂直向下为限,相邻的开采矿区之间须留二十米距离。

矿山企业扩大采矿范围,超越批准的采矿界限时,必须重新申请。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十到三十年,期满后继续开采时,要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四、本条例公布后,已经开采的矿山均应补办申请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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