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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设施规范(公共服务设施规范有哪些)

阿立指南 生活指南 2022-11-10 09:11:12 246 0

上海市社区公共文化服务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本市社区公共文化服务水平,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繁荣和发展公共文化事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等部门或者社会力量向社区居民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以下统称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和公益性文化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社区公共文化服务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均衡发展、方便群众的原则,坚持把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作为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的主要途径。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制定公共文化服务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社区公共文化服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是本市社区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教育、科技、农业、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新闻出版、旅游、体育、司法、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社区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第六条 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经费、运行经费和社区公共文化活动经费纳入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市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规模、服务项目、服务人口确定每年对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的财政投入数量,并不断加大对社区公共文化服务的经费投入。第七条 社区公共文化设施的设置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符合本市《城市居住地区和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标准》。

社区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

社区公共文化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等要求,并落实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措施。第八条 各街道和乡、镇的行政区域内应当设置一个社区文化活动中心;常住人口超过十万人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分中心。各居(村)民委员会所辖区域内应当设置一个居(村)民综合文化活动室;常住人口超过五千人的行政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两个以上综合文化活动室。

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的基本配置应当符合本市有关规定,由市和区、县文化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进行监督检查。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社区公共文化设施的设置;

(二)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的日常运行管理;

(三)为社区公共文化设施的运行提供保障;

(四)对社区公共文化设施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居(村)民委员会负责所辖区域内居(村)民综合文化活动室的日常运行管理。第十条 鼓励社区文化活动中心实行社会化、专业化运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公平、公正的程序,择优确定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的运行单位。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社区文化活动中心运行单位签订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社区文化活动中心运行的具体要求。

社区文化活动中心运行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机构,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能力;

(二)有与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居(村)民综合文化活动室可以结合各自特点,实行居民自我管理,建立适合当地实际的公共文化服务运行机制。第十一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社区公共文化服务规范和标准。

社区文化活动中心和居(村)民综合文化活动室应当完善服务条件,建立管理制度,开展文明、健康的公共文化活动,保障公众基本文化权益。第十二条 社区文化活动中心应当为公众提供文艺演出、书报阅读、展览展示、影视放映、上网服务、体育健身、学习培训、科学普及、健康教育、法制宣传、国防教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心理辅导等各类公益性服务,并为社区开展其他公益性活动提供服务和支持。

社区文化活动中心应当通过征询公众意见等形式,了解公众对服务内容的需求,开展具有社区特色的公共文化活动。

居(村)民综合文化活动室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居民、村民提供形式多样的文化服务,为居民、村民开展各类文化活动提供便利。

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哪些方面

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为市民提供公共服务产品的各种公共性、服务性设施,按照具体的项目特点可分为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娱乐、交通、体育、社会福利与保障、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邮政电信和商业金融服务等。

设施有基础设施和附属设施,其中基础设施是指为社会生产和居民生活提供公共服务的物质工程设施,是用于保证国家或地区社会经济活动正常进行的公共服务系统。它是社会赖以生存发展的一般物质条件。“基础设施”不仅包括公路、铁路、机场、通讯、水电煤气等公共设施,即俗称的基础建设(physical infrastructure),而且包括教育、科技、医疗卫生、体育、文化等社会事业即“社会性基础设施”(social infrastructure)。

基础设施

基础设施包括交通、邮电、供水供电、商业服务、科研与技术服务、园林绿化、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卫生事业等市政公用工程设施和公共生活服务设施等。它们是国民经济各项事业发展的基础。在现代社会中,经济越发展,对基础设施的要求越高;完善的基础设施对加速社会经济活动,促进其空间分布形态演变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建立完善的基础设施往往需较长时间和巨额投资。对新建、扩建项目,特别是远离城市的重大项目和基地建设,更需优先发展基础设施,以便项目建成后尽快发挥效益。

附属设施

附属设施是配套设施,使得基础设施得到更好服务、发挥更大作用、实现保值和增值功能的设施。

扩展资料

公共服务设施简介

狭义的公共服务不包括国家所从事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等一些职能活动,即凡属政府的行政管理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监管行为,以及影响宏观经济和社会整体的操作性行为,都不属于狭义公共服务,因为,这些政府行为的共同点,是它们都不能使公民的某种具体的直接需求得到满足。

公民作为人,有衣食住行、生存、生产、生活、发展和娱乐的需求。这些需求可以称作公民的直接需求。至于宏观经济稳定、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等则是公民活动的间接需求,不是满足公民特定的直接需求的。公共服务满足公民生活、生存与发展的某种直接需求,能使公民受益或享受。譬如,教育是公民及其被监护人,即他们的子女所需要的,他们可以从受教育中得到某种满足,并有助于他们的人生发展。

如果教育过程中使用了公共权力或公共资源,那么就属于教育公共服务。但是,诸如执法、监督、税收、登记注册以及处罚等政府行为,虽然也同公民发生关系,也是公民从事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所必需的政府工作,但这些类别的公共活动却并不是在满足公民的某种直接需求,公民也不会从中感到享受,只是公民活动的间接公共需求的满足,所以类似政府行为都不是公共服务。

参考资料:公共服务设施—百度百科

公共服务设施规范(公共服务设施规范有哪些) 第1张

天津文化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天津文化中心的管理,推动本市文化事业的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物质文化需求,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天津文化中心内文化场馆、商业设施、地上和地下交通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公共场地的运营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津文化中心坐落于本市河西区,具体范围为东起隆昌路,西至友谊路,南起平江道,北至乐园道的区域。第三条 天津文化中心的管理应当坚持规范、高效、统筹、协调的原则,全面提高管理服务水平。第四条 天津文化中心应当按照使用效率最大化、监督管理最优化、综合效益最高化的要求,创新体制机制、完善公共服务、繁荣文化事业。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天津市文化中心管理委员会,统筹研究协调天津文化中心的重大事项。第六条 天津市文化中心管理办公室是天津市文化中心管理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文化场馆、公共服务设施内部管理工作;

(二)组织协调重大文化活动和接待工作;

(三)负责天津市文化中心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四)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七条 河西区人民政府作为天津文化中心城市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依法组织实施天津文化中心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水体喷泉、夜景灯光、市政道路、综合执法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第八条 河西区人民政府负责依法组织实施天津文化中心社会治安和应急管理工作,维护天津文化中心的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第九条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机关办理可能影响天津文化中心管理秩序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当在许可审批前征求天津市文化中心管理办公室的意见。第十条 天津文化中心内文化场馆的养护、维修由运营单位负责;商业设施、地上和地下交通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养护、维修由产权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负责。第十一条 天津文化中心内各种公共服务设施、设备的设置应当科学合理,方便群众;各种指示标志应当清晰明确,整洁美观;服务设施、设备应当及时清洁、维修、更换,保障设施、设备完好。第十二条 文化场馆、公共服务设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规范,保障设施、设备的安全、正常使用,并接受天津市文化中心管理办公室监督。第十三条 文化场馆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并向公众公示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文化场馆因维修设施、设备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公众公示。

文化场馆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第十四条 学校寒暑假期间,文化场馆应当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文化活动。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文化场馆,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残疾人、未成年人、学生、老年人、现役军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第十五条 公众在文化场馆参观、观看演出、使用文化场馆的设施、设备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文化场馆的设施、设备。第十六条 在天津文化中心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卖文艺演出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

(二)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

(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

(五)出租汽车违反规定停车候客、招揽业务;

(六)擅自占用广场和道路摆摊、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

(七)违反规定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发出其他过大音量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处理。第十八条 在天津文化中心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天津市文化中心管理办公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管理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公众出行便利,维护良好的市容市貌,根据《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公路及公路用地、城市道路(以下统称为道路)范围内的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的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是指用图形、符号、文字或者其组合指示公共服务设施方向、位置的指示牌,是道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

道路交通标志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管理部门)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道路管理机构负责市管道路范围内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具体管理。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管理,其所属的区道路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具体管理。

本市公安、文化、体育、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第四条 (管理原则)

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总量控制、规范有序的原则。第五条 (可设标志的对象)

属于下列范围的公共设施和场所,根据需要和具体条件可以设置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

(一)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公交枢纽、轨道交通站点等公共交通设施;

(二)大型公立医院、行政事务办理机构等公共服务机构;

(三)博物馆、展览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活动场所。

可以设置指示标志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具体范围,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文化、体育、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道路范围内擅自设置指示标志。第六条 (设置规范)

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应当科学、合理,不得遮挡道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位置、数量、引导范围以及版面样式等,应当符合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布点规划和设置规范的要求。第七条 (设置需求征询)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文化、体育和卫生等行业主管部门征询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需求。

需要设置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单位应当根据指示标志设置规范,先行编制初步设置方案,并将初步设置方案报送其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汇总相关单位的初步设置方案后,提交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轨道交通站外指示标志的设置方案,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会同相关市、区道路管理机构共同编制确定。

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设置需求,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第八条 (设置方案编制)

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设置需求,市、区道路管理机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道路结构、交通状况等具体情况,编制所辖区域内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总体设置方案,并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征求公众对设置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意见。第九条 (设置主体)

除轨道交通站外指示标志外,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由市、区道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以及总体设置方案统一设置。

轨道交通站外指示标志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按照确定的设置方案,在轨道交通试运营前同步设置。设置完成后,应当制作设施量清单向所在地的道路管理机构办理移交手续。需要掘路设置指示标志的,应当依法办理掘路许可手续。第十条 (拆除更新)

公共服务设施单位迁移或者改变名称的,应当告知市或者区道路管理机构。市或者区道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拆除或者更新。第十一条 (临时指示标志)

因全市重大活动等需要临时设置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需求方应当向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应的设置方案。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为设置方案可行的,由需求方按照设置规范予以设置;活动结束后,及时予以拆除。

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哪些内容

法律分析:第一类是与基本居住有关的各种公用管线以及设施,包括水、电、天然气、有线电视、电话、宽带网络、供暖、雨水处理、污水处理等,这些设施保障基本居住需求的满足;

第二类是与家庭生活需求有关的各种公共设施,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行政管理等设施,这些设施是对基本居住需求之上的更高生活需求的满足。

2、公用设施能否抵押?

公用建筑面积包括应分摊公用建筑面积和不分摊公用建筑面积,大堂、设备层、技术转换层属于公用建筑面积,无论是否已分摊在业主的购房面积中,都不能单独办证。

小区会所能否办证,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相关约定及是否分摊面积等依据予以确定。

房地产抵押的前提是应具有《房地产证》,如小区会所已单独办理《房地产证》,可抵押;但大堂、设备层不能单独办证,因此不能抵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居住区,是指城市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居住区和保障性住房居住区。

本规定所称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的、能满足居住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需要、提供公共服务的设施总称,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设施和行政管理设施、服务设施、福利设施、公园及市政公用设施等。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具体类别按照本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标准确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居住区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登记和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如何推动中心镇、中心村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合集布局、标准化配置

要根据农民群众需求,统筹建设中心村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建立功能齐全的村务活动室、劳动保障服务室、卫生室、警务室、文化活动场所、广播室、体育健身场所、放心店、幼儿园以及浙江农民信箱和党员远程教育站等公共服务场所;引导各连锁经营主体在中心村设立融商品经营、农资供应、农技推广等多种便民服务功能为一体的基层农业综合服务网点;引导金融机构、电信、供电、邮政、交通运输等部门结合基层综合服务社建设,在中心村设立站点,开展服务,实现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相关部门要切实加强业务指导,推进服务设施规范化建设,确保各项设施高起点、高标准建成投入使用;要按照“对口负责、积极争取”的要求,努力向上争取资金支持,确保建设工作顺利推进、按要求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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